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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關係的「強姦」行為

作者: 邓荣进博士    人气:     日期: 2012/6/18

2012年6月15日在紐西蘭北島的Wanganui地方法院(Wanganui District Court),法官David Cameron判決了一件同居人告對方強姦的案子不能成立,但是法官同意了這位自稱是受害女性的Heather Walsh可以將全部事情的真相包括雙方的姓名向世人公佈的要求(Heather Walsh successfully argued for her name to be published, saying she wanted the world to know her story.),通常在紐西蘭為了保護性侵犯案件的受害者,「受害者」的姓名是永遠不能公開的。

這件案子最早鬧到法院的時間是2009年,被告是現年79歲的農夫William Paul Cornelius,他被他的同居人控告的罪名一共有14項,包括「多次強姦」(numerous rapes)、「非法的性關係」(unlawful sexual connection)和「誘拐綁架」(abduction)。

這件案子一共開了25次庭,被告由於年愈花甲老邁不堪且患有「輕微的癡呆症」(mild dementia)法庭認為不適合出庭(unfit to stand trial),在審閱了整個案情之後,終於做出了以上的判決。

雖然法官David Cameron也認為在某種程度上,William Paul Cornelius「可能是一個強暴者」(was probably a rapist),但是由於他不適合出庭,而且他也沒有犯下任何涉嫌強暴的罪狀(He was not fit to stand trial, he was not convicted on any of the charges)因此他現在仍然是一個沒有犯罪的自由人。

對於這個判決紐西蘭司法各界的批評非常多,有的是贊成叫好的,也有的是持反對的態度認為這樣的判決很不公平,也有的人認為這個判決對於實行「先例法」也就是「判決法」的紐西蘭來說,根本就沒有造成實際價值上的影響(there is no great impact in terms of precedent value)。

一般而言,男女雙方不論是夫妻或同居關係,只要有一方不願意做愛另一方強迫要做,這就是一種強迫的行為,雙方就變成了「加害人」與「被害人」了,因為對被強迫性交者的身體與心理而言,這都是一種暴力行為,即使雙方是熟識的甚至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

再說,每個人對自己的身體與心理都有自由與自主權,只要是被脅迫從事非志願的事都是犯法的,因為人是需要彼此尊重的。同樣的,男方在未經女方同意的情況之下,依然以性器官進入女方的身體内,這也是是違背個人的意願,也是妨害「性自主」。

一般說來,夫妻之間互負「同居」的義務,但並沒有互負「做愛」的義務,如果太太在生理期間行房時會有不舒服的感覺,就可以拒絕行房,如果太太因為心情不好,沒有心情做愛,先生也不能強迫行房,否則就構成妨害性自主罪。

在這件案子中,雖然男女之間的年齡相差一倍,同時女方也隨身攜帶著一位先前與其他男人生的一個小孩,而且所有的生活費用都由男方負擔,且雙方第一次的性關係是在男歡女愛在女方心甘情願同意之下才發生的,而且後來女方也由下人房搬進了主人臥室,女方也曾受孕,根據過去的判例,如果夫妻之間或男女同居期間,已經有過做愛的行為,後因一方的非生理因素,僅主觀不願意,他方繼續要做愛做的事時,應屬無罪,因此本案的判決是有先例可尋,而不是一個新例。

一般人認為夫妻之間不構成所謂「強暴」,因為夫妻之間本來就有為性行為的義務;或認為是給自己的先生、又不是給別人強暴,應該不算是犯罪。在此有兩個觀念是必需要說明的:第一,強制性交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是女人的貞操,而是女人對性自主的決定權,所以即便夫妻之間沒有貞操的問題,只要對方不同意,使用強迫的手段,就會構成強制性交罪;第二個觀念是,就算夫妻之間有為性行為的義務,但如果一方不願意履行,他方也只能以對方不願意履行敦倫義務為由,以不堪同居的精神虐待或其他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而不能夠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對方一定要進行性行為。

因此「性自主權」是人身的基本自由,「性義務」是不可以被強迫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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