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紐西蘭國會審查的「刑法修正案」中的「忽視兒童被虐法」(Bill to make ignoring
child abuse an offence )法案,已獲得國會「選任委員會」(select
committee)的全數通過,於2011年8月18日送回國會,進行二讀。
在這條新的法律中,有一個很嚴格的規定,今後假如再有孩童
或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受到虐待,傷害或是性侵,在這些人周圍或是18歲以上的同住人,如果再「袖手旁觀」不給於任何的施援或救助的話(that
it's not okay for people to stand by and do
nothing),就有可能會被判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此條法律如果能通過,將可適用於醫院或療養院中的護士與看護。
違法行為有「做為」與「不做為」兩種,前者是像隨地便溺,或在圖書館中大聲喧嘩;後者是指見死不救,如今紐西蘭的這條法律就是針對「該做為」而「不做為」的一種懲罰。
所謂「行為能力」,是指能獨立「行使法律行為」的能力,例如買賣房子、訂契約等。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欠缺意思能力人的行為,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但是行為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實際上並不容易舉證,為了避免這種舉證上的困難,法律是以各年齡的一般標準,來區分各年齡層人的「意思能力程度」,並將行為能力做了標準化的規定。
另外,對於精神狀態不正常或有障礙,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人,法律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避免這些人從事法律行為時遭受損失,也定有「禁治產制度」,由法院以公示宣告的方式,剝奪他們的行為能力,使他們成為無行為能力的人。
宣告是「禁治產人」後,縱使該「禁治產人」於事實上,已回復到正常狀態,仍不能以此「當然回復其行為能力」,必須先向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後,才能回復行為能力。
所謂的「禁治產人」有些法律上也叫做「需成人監護的人」。由於個人受到禁治產宣告後,視同無行為能力人,這對個人的權利與義務影響相當大,因此,法界與精神醫學界,對於可以判定符合禁治產條件認定,是相當嚴格的。
以一般見解來說,「禁治產人」應該屬於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如精神分裂症、失智症等,病情較為慢性化、對日常生活有總體影響以及無法完全康復的疾病才能符合。但是,對於疾病相對較不嚴重,或是病情呈現間斷性或陣發性,偶而呈現判斷能力障礙情形,就無法符合禁治產條件。
在法律上,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可以區分成三類:
1.有行為能力人:是有能力以獨立的意思,行使有效法律行為的人。一般是指成年人或雖未成年但已結婚的人。
2.
限制行為能力人:行使單獨行為,這是指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應於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否則該法律行為無效;行使契約行為時,像
是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假如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則須於事後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認,否則該契約也屬無效,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
人。
3.無行為能力人:所行使的法律行為絕對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在法律上來說;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和禁治產人是無行為能力的人。
紐西蘭是一個非常尊重人權的國家,對於正常人如此,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更應如此。
還有一點要提的是;如果因為置無自救能力的人不管,可能使該「無自救能力」的人因而引發死亡的結果,為保護生命法益,有些國家的刑法還定有「遺棄罪」,以制裁這些危害生命危險的行為。 「無自救能力的人」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的危險,非待他人的救助,就不能維持其生命的人。也就是欠缺自己維持生存所必要的自救力,而需要他人的救助,才能保住自己生命的人。
法律是安定社會、維護秩序、保障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貞操等權利的行為規範,懂得法律的人,固然要遵守法律,不可知法犯法;不懂法律的人,也不能因為不懂法律而網開一面,這就是所謂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因此,我們既然生活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之中,基於保護原則,是有必要對我們生活中,所接觸到的法律問題與知識,加強認識與了解,如此才能知法守法,不致於誤觸刑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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