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紐西蘭的新聞媒體上,相繼地出現了幾條非常引人注意的新聞,有的甚至於是放在了頭版的頭條,這些新聞都是有關法官對犯罪者所做的判刑,引起爭議的是法官所判的刑期。
2011
年7月6日,在Dunedin高等法院被Lester Chisholm法官所判決的這個案件,被告是23歲的Matthew Bryce
Larson,他犯了「毆人致死罪」,但是被判的刑期只有3年,雖然他只重搥了51歲的Steve
Radnoty一拳,但是對方的頭因為跌撞在鋪了磁磚的地上,當天就死了。
在聆聽完判決之後,死者的同居人Carol
Radnoty說:這樣的判決真是「太荒謬了」(that is
ridiculous),因為這種刑期根本就不能讓犯罪者悔過,她並且說,最近有一位住在Te
Kuiti的男士,因為使用一支高爾夫球桿,打死了一隻狗,結果被判入獄2年零4個月,難道他先生的命與一隻小狗的命相差無幾嗎?
另外一
個案子是25歲的Kerry Charles Ratana於2010年9月,因為行為不檢,毆打他的同居人Chantally
Baker,結果被Wanganui地方法院的法官John
Clapham判決以無罪釋放。這個罪原本是可以判刑3個月或罰款1000或2000元的,結果無罪釋放,原因是她在法庭上說:她深愛Kerry
Charles Ratana,並且相信他會變好的,而他也在法庭上承諾他一定會變好。
因此法官John Clapham便當庭釋放他,要他倆回去過幸福快樂的日子。沒想到才過了3個月,Kerry Charles Ratana便打死了Kerry Charles Ratana才5歲大的女兒Sahara Jayde Baker-Koro。
通常法官在判決時,除了要根據證據之外,還有就是法官可以「自由心證」,所謂「自由心證」就是指證據的證明力,不僅僅是以法律規定的為限。至於證據判斷的範圍及方法是否受法律的限制,還可以分為「絕對自由心證主義」與「相對自由心證主義」。
所謂的「絕對自由心證主義」,係指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法律上並未加以限制;而所謂「相對自由心證主義」,是指法官對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並無絕對的自由,仍應受法律一定的限制。
有
些國家的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就是指明該國是採行「絕對自由心證主義」,但是也有些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則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則是對證據判斷的範圍及方法設有限制。 「相對自由心證主義」雖然有法律上的限制,但是關於證據的可信用性,與該證據作為認定「對一定事實有用的效力」,都是由法官本於良知,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較能合乎事理,也能滿足「裁判妥當性」的要求。
相反的,「法定證據主義」對於證據的證明力,以法律硬性加以規定,較易維持法律的安定性,但是其不許法官做自由判斷,對於事實的認定而言,極易失出失入,產生不當的結果。
法官的「自由心證」,一方面是指法官基於「裁量權取捨」的證據方法,例如當事人提出多數證據方法請求調查時,除當事的人自行「限縮爭點」外,法官應本於其學識能力及經驗,選擇應調查證據的方法。
另
一方面是指法官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了受法律及良心的拘束外,其他則不受任何的拘束,因此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的真偽,並非漫無限制,而「自
由心證」的運用,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拘束,因此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的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又所謂「論理法則」,是指以理論認識的方法也就是使用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是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的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因此法官在判斷事實的真偽時,一定不可以違反邏輯上推論的「論理法則」,也不可以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為一般人所知悉的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的特殊法則。
紐
西蘭是一個非常維護人權及愛護動物的國家,法官所做的判決,也往往可以表現出這個國家的社會價值觀,人與狗同樣都是一條生命,其價值就一定是一樣嗎?
51歲的Steve Radnoty死後,他家裡需待養的人口有三位,現在生活困難急需援助,剩下的問題應該由誰來幫忙解決呢?
手机版
|